菏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菏泽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县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体现花城水邑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辖区内的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都要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
根据现行管理体制,为了加强市对县规划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按照规定,实行规划分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四)负责规划设计、城市测绘管理;(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六)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制订技术规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以及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权利,均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菏泽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菏泽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人防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相应规定报批。
对城市发展有重要影响地域的详细规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需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的建设规划,由其所属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局部调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无偿提供相关的规划意见和资料。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使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生产的地形图。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市级以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证书承揽或者越级承揽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编制详细规划图和说明书。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上报的市、县、建制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体育等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用途作出的调整,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以及规划发展控制区的公路两侧,从事开采挖掘、围填天然水面或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以及其它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的,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编制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的,应当先书面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妨碍城市发展、危及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点申请,对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须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或拆迁管理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或拆迁许可手续前,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申报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根据居住区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同时申请配套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应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设申请,建设工程用地已有详细规划的,应提供详细规划图、说明书和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有污染的建设工程,须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签发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及附图,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重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后组织放、验线,并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并在主要附图上签章。
第三十条 建设单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将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同时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的,一并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证书承揽或者越级承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和文件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开发、拆迁、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城市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城建档案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时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重新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同时申请、同时设计相配套的市政、公用、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毗邻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时,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旧城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构)筑物性质、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必须符合该区域的保护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附有视线和景观分析说明。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确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涉及公众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审查,涉及变更城市规划的,按照法定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住区、公共绿地、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建设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构)筑物不予确权发证。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统一规划安排城市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同期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计划。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河道、铁路、公路、架空及地下管线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同期投资、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和以及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现状总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划验收前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工程,其他行政或专业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市政工程和市容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专业规划,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不得进行市政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交通、各类管(杆)线、绿化、防灾、消防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开发紧密结合,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顺序,组织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各类拟建、新建改建道路和管线工程,应在每年的十月末将下年度的建设设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安排施工时间,尽量做到同一路段的工程同时施工,避免多次和重复开挖城市道路。
管线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城区应当采用综合管沟。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城墙、大堤、景观走廊两侧必须严格按照详细规划的街景设计建设。单栋插建工程,经批准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煤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墙体外装饰应经常保持完整;招牌、霓红灯应经常维护,确保完好无损。临街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铺装室外地面一般不得高出人行道地面。
第四十九条 阳台宜采取半封闭或全封闭。各类建筑物的阳台等需设置防护网的,应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做到整齐、美观。
第五十条 需安装空调的建筑,在工程设计中应统一设置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等,冷凝水的排放应纳入排水系统。建筑物底层的空调外机不得临街设置。
第五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其位置、造型和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要求。
临街建筑物附壁广告、招牌等,距人行道地面垂直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5米。
第五十二条 建设具有历史意义的城市雕塑必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其位置、题材、尺度,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凭证有权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接受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接受检查。
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建设用地内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不建或少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建设或补建。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听候处理,并书面通知工商、供电、供水、电信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设者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强行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凡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六十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破坏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妨碍重点工程的规划实施;侵占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占压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或地下管线;侵占防洪河道、沟渠,危及城市安全;影响经批准的微波通道;严重污染城市环境或破坏城市景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或护林带;破坏风景名胜保护及文物保护等建设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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